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足额收取和正确使用,以切实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省建设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通知》(苏建价[2009]107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法的通知》(镇政办发[2009]141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障费”),是指专门用于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保障方面的费用。
第三条 社会保障费为不可竞争的规费,应单独列项计取列入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总造价。该项费用以工程项目为计缴单元,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企业结算支付。
第四条 社会保障费全市执行统一制度,市和辖市两级管理,市对辖市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执行《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建设单位和企业。
第二章 社会保障费的计取与征收
第六条 社会保障费的征收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建设项目中的建筑、单独装饰、安装、市政、仿古建筑及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等六大工程类别包括的所有项目工程,均应缴纳社会保障费。
第七条 社会保障费的征收部门
(一) 市区行政区域(包括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南山管委会辖区)内工程的社会保障费由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统一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工程社保办”)负责征收;
(二) 辖市(含丹徒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社会保障费由辖市工程社保办负责征收。
市(辖市)工程社保办根据征收工作的实际需要,可在市(辖市)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或行政收费大厅)设立社会保障费收费点。
第八条 社会保障费的取费标准与调整
(一) 我市社会保障费取费费率按照省建设厅现行规定标准执行;
(二) 社会保障费取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随着社会保险部门要求和企业职工实际参保率的增加,由市建设局适时报请省建设厅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九条 社会保障费的计算基础
(一) 建筑工程、仿古园林,预制构件制作、构件吊装、桩基工程,单独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桥梁、水工构筑物,道路、市政排水工程,市政给水、燃气、路灯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修缮工程,单独加固工程:以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之和为计算基础;
(二) 包工不包料、点工:以人工工日为计算基础。
第十条 社会保障费计取规定
(一) 企业在工程投标报价中,应按规定的计算基础与现行的社会保障费费率标准足额计取;
(二) 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计算基础和现行的社会保障费费率标准足额缴纳;
(三)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建设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第十一条 社会保障费的缴纳
(一) 属招标发包工程的,社会保障费在领取工程中标通知书前一次性足额缴纳。缴纳后,凭《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办理工程中标通知书发放手续;
(二) 属直接发包工程的,社会保障费在工程施工合同鉴证前一次性足额缴纳。缴纳后,凭《专用收据》办理工程施工合同鉴证手续;
(三) 不需办理施工合同鉴证的小额零星直接发包工程,社会保障费必须足额计算并列入工程决算价款,由企业为建设单位代缴。
第十二条 《专用收据》有关规定
(一) 第二联·付款单位收据:作为付款单位支出的记账凭证;
(二) 第四联·施工单位社会保障费支付结算凭证:在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立即将本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该联交给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
(三) 第五联·付款单位工程价款结算凭证:专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使用。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费的竣工结算
(一) 凡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缴纳社会保障费的,在工程竣工后,该项费用应按实际缴纳的金额列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行结算;
(二)建设单位在与企业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扣除已由本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障费。
第三章 社会保障费的使用与支付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均有依法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为职工参加有关社会保险:
(一)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上务工的农民工,企业必须为其在工程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
(二) 各类职工的养老保险及其他职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仍按原渠道参加。
第十五条 企业办理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的基本条件
(一)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工程应收的社会保障费已征收到账的;
(二) 已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的;
(三) 已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为职工参加了有关社会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的。
第十六条 企业办理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的申报
(一) 企业在工程开工后即可向市(辖市)工程社保办申报办理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手续;
(二) 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实行按季申报,各季度申报截止期分别为每年的2、5、8、11月底止。
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时应提供的资料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仅需首次办理支付时提供,原件经登记后退还企业);
(二)《专用收据》第四联·施工单位社会保障费支付结算凭证(原件,办理后收回);
(三) 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用的缴费凭证(原件,办理后退还企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费的结算支付办法
(一) 以企业按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列社会保险的实际参保险种及缴费金额为支付依据;
(二) 在企业已征收到账的社会保障费可使用限额内对企业予以支付;
(三) 社会保障费实行年终决算,企业本年度未支付完的结余部分可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费支付顺序
(一)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和农民工医疗保险费;
(二) 各类职工养老保险等其它保险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的办理
(一) 对企业的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由工程所在地的市(辖市)工程社保办负责办理;
(二) 社会保障费实行按季支付,市(辖市)工程社保办应于每年的3、6、9、12月初,编制《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付明细表》向市(辖市)财政局申请所需支付款项,并对企业进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分包企业与总包企业的社会保障费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分包企业农民工在分包合同约定工期内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所需保险费由总包企业缴纳,总包企业不再对分包企业进行结算;
(二) 在分包合同约定工期内,分包企业用于为各类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其他职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障费应与总包企业结算。具体结算支付办法由总、分包双方在分包合同中予以约定;
(三) 总包企业在与市(辖市)工程社保办办理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手续时,应提供分包合同和分包企业在分包合同约定工期内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凭证(原件,办理后退还企业)。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建工程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办理社会保障费结算支付手续:
(一) 应收的社会保障费未征收到账的;
(二) 未为农民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
(三) 未为职工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
第四章 社会保障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镇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工程社保领导小组”)是全市社会保障费工作的领导机构。市工程社保领导小组由市建设局牵头,成员包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组织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的起草、修订工作,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和决策;
(二) 负责检查市(辖市)工程社保办的工作,并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市工程社保办是市工程社保领导小组下设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市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起草、修订及管理账表的设计工作,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
(二) 负责向市建设局提供社会保障费费率测算资料,协助其做好取费标准的适时调整工作;
(三) 负责市区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社会保障费征收、支付、结算和管理,并及时向市工程社保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辖市工程社保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本辖市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社会保障费征收、支付、结算和管理等工作;
(二) 接受市工程社保领导小组及其下设办公室的工作业务指导,并按规定要求报告管理工作和报表。
第二十六条 票据与财政专户管理
(一) 市(辖市)收取社会保障费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二) 收取的社会保障费纳入市(辖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财务管理与监督
(一) 市(辖市)工程社保办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 市(辖市)工程社保办的工作应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工作要求与违规处理
(一) 市(辖市)工程社保办的人员应依法管理,阳光操作,确保社会保障费的安全和合理支付;
(二) 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将社会保障费截留或挪作它用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局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