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建设局文件
连建计[2009]456号
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等四部门
《关于清理调整建筑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局各相关单位:
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建管局《关于清理调整建筑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9]91号,苏财综[2009]1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清理调整建筑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9]91号,苏财综[2009]10号)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 文件
苏价服〔2009〕91号
苏财综〔2009〕10号
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建设厅 省建管局
关于清理调整建筑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建设(管、工)局: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建筑业改革与发展的意见》(苏政发[2007]83号)文件要求,经省政府批准,现对涉及建筑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清理调整如下:
一、取消建筑管理费;改革建筑工程劳保统筹管理,取消征收工程劳保费统筹部分;取消省级主管部门驻外办事处服务收费;适当调整安全监督管理费,将收费标准调整为按工程造价的0.19%在全省范围内征收。
二、在清理调整的基础上,制定《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见附件二)。鉴于建筑管理具体分为行业管理与市场监管,多数地区收费主体不统一,为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需填写《收费主体申报表》(见附件一),报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审核后,到价格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方可按照《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实施收费。
三、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建筑业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收费行为,严厉查处收取各类押金、保证金、会费、赞助费及服务性费用等变相乱收费行为;建设部门要及时修订《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
四、上述标准及有关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试行两年。
附件一:收费主体申报表
附件二: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二
江苏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结合我省建筑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建筑业企业或其他进入本省施工的建筑业企业,均应按照全年工程结算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三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各市、县建筑业主管部门也可委托一个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征收,各地确定的征收主体需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建管局批准。
第四条 本省建筑业企业按照全年工程结算收入的0.19%向建筑业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按照行业管理权限,注册地在县(市)的建筑业企业,省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0.01%,县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0.18%;注册地在省辖市的建筑业企业,省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0.01%,市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0.18%。省属建筑业企业,省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0.19%。
三级资质、劳务分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建筑业企业,省建筑业主管部门不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原由省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的标准,由省辖市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
本省建筑业企业在本省市区或县城施工的,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先按合同额或结算额的0.08%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然后按第八条规定予以扣除。
省辖市所辖各区、开发区不得按照县级标准征收,经省辖市建筑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各区、开发区按市级标准征收,但省辖市不再重复征收;经县(市)建筑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县级开发区按县级标准征收,但县(市)不再重复征收。
第五条 省、市、县建筑业主管部门派驻省外(或省内其他地区)的驻外办事机构接受委托可按照第四条的征收标准(或扣除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征收标准部分)向在派驻地施工的所属建筑业企业按工程合同额或结算额征收。
第六条 非本省建筑业企业进入本省施工的,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按合同额或结算额的0.19%缴纳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其中省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0.05%,工程所在地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征收0.14%。
第七条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必须依据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中全年工程结算收入额为基数(农民建房结算收入应扣除)征收,征收时间可结合建筑业企业资质核查在下一年度征收。
第八条 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必须依据企业缴费收据全额扣除本级所属建筑业企业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在同一缴费年度内已向本省各地工程所在地建筑业主管部门缴纳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保证建筑业企业缴纳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总额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由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按各自标准分别征收,未经上级建筑业主管部门书面文件授权,各征收单位不得代上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为鼓励本省建筑业企业做大做强,凡建筑业企业年工程结算收入超过15亿元部分的,各级建筑业主管部门可给予优惠。
安装工程类的建筑业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含安装设备的,按扣除设备后的合同额或结算额征收。
劳务资质企业按实际合同额或结算额征收。对纯劳务收入的,各地也可制定优惠标准,按定额征收。
第十一条 为鼓励本省建筑业企业向境外发展,凡建筑业企业在国外和港、澳、台地区施工取得的工程结算收入免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
建筑业企业全年结算收入中的产品生产、销售等非工程结算收入部分不征收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
第十二条 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收费程序,建立健全企业缴费台帐和收费报表,向社会公开收费办法,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安全监督管理费征收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