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发布时间:2026-07-17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 【关闭】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苏工价〔2026〕12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工程计价解释
与争议调解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建设、施工、中介咨询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工作效率,切实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和《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工作规则》(苏建价函﹝2025﹞53号)等规定,我处修订了《苏州市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实施细则》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
2026年 7 月 17 日
抄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抄送:各县(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苏州市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行为,完善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制度,提高我市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工作效率,切实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6号)、《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和《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工作规则》(苏建价函﹝2025﹞53号)等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活动。
第三条 计价解释和争议调解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计价依据,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造价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的相关管理工作以及对各县(市)造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实行属地管理制度,各县(市)造价管理机构受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项目的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的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市)造价管理机构难于答复或工程建设当事人对答复有异议时,报送市造价处处理。
第二章 计价解释
第六条 省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计价依据的最终解释;市造价处及各市(县)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解释。对计价依据中没有相关规则、规则不明确或规则存在问题的事项,由市造价处反馈至省造价管理机构,省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补充、明确或调整相关规则。
第七条 因计价解释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对专业技术要求高,计价解释仅针对具有有效从业证书的工程造价从业人员。
第八条 通过来人或来函方式提出计价咨询,工程参建各方主体及相关人员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计价解释咨询申请单(详见附件一),来函可发送电子邮件(邮箱地址:szzjcjijia@163.com ),咨询人应为技术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
第九条 对于国家、省、市颁发的建设工程计价计算标准、相关工程计价文件等计价依据已说明清楚的,或超出建设工程计价解释范围的问题,可以不予答复。
第三章 计价争议调解
第十条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均可提出工程结算计价争议调解申请,但争议各方应当自愿并同意由市造价处进行调解。
第十一条 计价争议调解可通过来人或来函方式提出,来函可将计价争议调解单及相关资料发送电子邮件(邮箱地址:szzjcjijia@163.com ),并进行电话预约,预约电话65183950。争议各方当事人应提前约定争议调解的时间,并且按照约定的时间准时参加争议调解活动。
第十二条 计价争议各方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计价争议调解单(详见附件二),写明争议的事项和各自意见,并加盖公章,受委托对该工程提供咨询服务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还需技术负责人(如企业未设技术负责人的,为专业负责人)签字。争议各方在调解中应明确一名持有造价师注册证书的人员担任调解代理人;如其中一方无持证人员的,可委托第三方持证人员作为调解代理人。
第十三条 申请计价争议调解应提供下述资料:
1、争议各方当事人联合盖章的计价争议调解单;
2、参加争议调解代理人员的造价师注册证书;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4、招投标文件、答疑,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其他有关技术经济文件;
5、设计变更、索赔等资料;
6、与计价争议调解有关的其它资料。
资料提供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调解单和造价师注册证书为必须提交资料,其他资料可以根据计价争议的具体内容选择性提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价争议调解申请,市造价处不予受理:
1、建设工程项目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项目所在地为常熟、张家港、昆山、太仓、吴江,且未经当地造价管理机构先行调解的;
2、建设工程计价不执行我省计价依据的;
3、未按上述规定提供资料的;
4、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5、已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的;
6、经造价管理机构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当事人再次提出申请的;
7、上级造价管理机构已作出计价争议调解结论的。
第十五条 根据争议的内容,市造价处指定相关专业人员为争议调解人,争议各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调解活动。
经调解,各方对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各方代理人应在调解单上签字确认,市造价处将争议调解有关资料登记归档,部分资料复印留存;经调解,各方对争议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按合同约定选择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或向省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故意偏袒、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等行为,造成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任人员,市造价处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及时追究,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苏州各县(市)造价管理机构参照以上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苏州市建设工程计价解释与争议调解实施细则》(苏工价〔2014〕14号)和《关于明确苏州市建设工程计价解释程序的通知》(苏工价〔2023〕7号)同时停止执行。